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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海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荣,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江浙江省长兴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马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1时09分,被告人马海荣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与新河路交叉口时,与隔离栏发生碰撞后又追尾董某驾驶的出租车并致车内乘客魏某受伤,后被到现场处警的交警查获,交警对马海荣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海荣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海荣赔偿了董某、魏某经济损失9800元、宁波市公安交通管理保障服务中心经济损失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发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