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忠文与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文,于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839号原告:李忠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鹏,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祥,男。原告李忠文与被告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均从事恒温库存储生意,2016年2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1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于2016年2月7日由被告于文祥向原告李忠文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拖付至今。于文祥未作答辩。李忠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忠文现金91000.00元利息1分大写:玖万壹仟元正于文祥2016.2.7”,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文祥2016年2月7日从原告李忠文处借得现金9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于文祥从原告李忠文处借得现金91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中写明“利息1分”,原告起诉利息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于文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还付借款9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李忠文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于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存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