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马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马军,李开林,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陆日首,周兰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26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怡,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该行员工。被告: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庆丰路红卫市场钢材加工区北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被告:马军,男,1975年10月24日生,满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李开林,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春路3号广西民族出版社综合楼5楼505-507号房。法定代表人:陆日首。被告:陆日首,男,1963年1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周兰琪,女,1982年4月7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州农信社)与被告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福公司)、马军、李开林、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怡、被告铭福公司、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铭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648.40元及利息496742.22元,本息合计3496390.6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马军、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对被告铭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铭福公司上述债务;3.被告大陆公司对被告铭福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大陆公司名下位于武宣县×××路口、武宣县××镇××村、合山市×××路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铭福公司购买建材水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追加借款,并声明了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军、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大陆公司为被告铭福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铭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56271400041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铭福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铭福公司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执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7.2%,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及有关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2014年6月25日,被告马军、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5627140004141-1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马军、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为被告铭福公司编号2656271400041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大陆公司签订了编号265604140843301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被告大陆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即:被告陆日首名下位于武宣县×××路路口、武宣县××镇××村、合山市×××路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铭福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后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依约向被告铭福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铭福公司不主动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不主动配合原告对贷后的检查管理,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尚欠本金2999648.40元及利息496742.22元,本息合计3496390.62元,且至今拒不支付,己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铭福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找不到其他被告,目前没有办法还钱,希望先可以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马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找不到其他被告,目前没有办法还钱,希望先可以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发放贷款银行流水、欠款欠息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之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福公司签订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铭福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铭福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铭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648.4元、支付利息496742.2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军、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为被告铭福公司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等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李开林、大陆公司、陆日首、周兰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福公司追偿。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陆公司以其所有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路口、武宣县×××镇×××村、合山市×××路之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铭福公司之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该抵押物已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铭福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999648.4元、支付利息496742.2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之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军、李开林、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陆日首、周兰琪对被告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军、李开林、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陆日首、周兰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路口、武宣县××镇××村、合山市×××路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77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5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铭福商贸有限公司、马军、李开林、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陆日首、周兰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