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随州市曾都区。2006年11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金驾驶一辆越野车载陈某、何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由随州市曾都区城区来到随县草店镇盗窃摩托车。王金将车停在草店镇镇区一移动公司门前路边接应,陈某、何某、张某2下车后,先后在草店镇喜洋洋宾馆旁一巷子里盗走一辆黑色钱江牌弯杠摩托车、在草店镇粮管所院内盗走一辆银白色益通牌摩托车、在草店镇宜家宾馆盗走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然后各自驾驶一辆盗得的摩托车回到王金位于随州市老火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处,王金则驾驶越野车在后跟随。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四人瓜分后挥霍。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900元、益通牌摩托车价值3938元,共计483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金在随州市老火车站附近其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在其租住房楼下查获一辆紫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被涂改,并查出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随县洪山镇桂花园村五组居民杨旋于2012年8月2日被盗的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高度一致。王金称该车系其于2016年夏天以300元价格自何某处购得。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摩托车在2012年8月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61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金驾驶一辆越野车载陈某、何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由随州市曾都区城区至随县草店镇盗窃摩托车,王金将车停在草店镇镇区一移动公司门前路边等待接应,陈某、何某、张某2则下车盗窃,并先后在草店镇喜洋洋宾馆后门处盗走阮某所有的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草店镇粮苑小区院内盗走杨某1所有的一辆益通牌两轮摩托车、在草店镇宜家宾馆后门处盗走张某1所有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然后各自驾驶一辆盗得的摩托车回到王金位于随州市老火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处,王金则驾驶越野车在后跟随。被盗摩托车被王金等人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00元,被盗益通牌两轮摩托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938元,合计人民币4838元。另查明,被盗的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因该摩托车已灭失,且车主张某1不能提供该摩托车的发票及相关证件,没有能够全面准确反映该摩托车的品质及价格形成、影响因素的文字、照片等材料,价格认定机构无法对该摩托车作出价格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金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阮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金及同案人何天斌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金指认现场时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记录及拍摄的照片,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金及同案人陈某、何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6)曾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经查,被告人王金于2017年1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民警在其租住房处查获一辆紫色新大洲牌本田踏板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已被涂改,并查出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随县洪山镇桂花园村五组居民杨旋于2012年8月2日被盗的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高度一致。王金供称该车系其于2016年夏天自何某处以300元价格购得,但何某否认此事。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摩托车在2012年8月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61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故庭审中查明价格认定机构是以该摩托车被盗时间为认定基准日作出价格认定后,检察人员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在2016年8月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作出认定。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95元。公诉机关将该价格认定书移送至本院后,本院已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王金,王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伙同同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王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2895元,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数额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金当庭能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