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2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付某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天宝路335、337、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74973183L。负责人:刘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08时26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驾驶赣C×××××号小轿车在高安市灰埠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倒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全部责任。被告付某某系赣C×××××号小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C×××××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690元外,其余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28.36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天数应为92天,有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以下项目有涉及住院天数的,均以92天计算。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固定工作的证明,按法律规定,应按2016年度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以90元/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5、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对交通费诉请进行支持,属无据请求,请法院适当核减。6、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以3000元计算为宜。7、我司已对车辆进行定损,损失为800元。8、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9、我司仅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赔付,且需核对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10、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22711.36元。4、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鉴定费1940元。5、电动车购买凭证、车损照片。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2000元。6、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赣C×××××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王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付某某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收据有异议,不是国家法定的发票,且该收据显示是照相费用,不是法定必须赔偿的保险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该车损失我司已经定损,应以我司定损为准。对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应核对原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整。2、财产损失确定书,证明车辆损失为800元整。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起诉标的已经剔除了该费用。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确认书是被告单方作出,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和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资质,该定损项目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合,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是报废,但是保险公司的定损是维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鉴于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对电动车的损失将酌情认定。原告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08时26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高安市灰埠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H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灰埠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5日出院,医疗费690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后原告转院至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出院,医疗费22021.3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记录》载明:1、注意休息,右下肢禁完全负重行走4周;2、两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4月20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匡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4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6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赣C×××××号车辆系被告付某某所有,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21.36元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440元[93×(50+30)];3、护理费为11049.5元[93×(31010÷261)];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4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6620÷261)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20×10%);6、鉴定费为1940元;7、交通费酌定930元;8、电动车损失酌定12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82356.9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按医疗费的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条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60955.5元(本院核定的损失3、4、5、7、8、9)。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3142.1元(鉴定费19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2021.36×10%=1202.1元)。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损失18259.3元(82356.9-60955.5-3142.1)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