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庆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永胜村的家中多次容留邓某、张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分别是:2017年5月初的一天,刘庆容留邓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5月初的一天,刘庆容留张某、黄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刘庆容留邓某在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刘庆容留张某、黄某在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刘庆容留张某、黄某在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刘庆容留邓某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6月初的一天,刘庆容留邓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6月初的一天,刘庆容留张某、黄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刘庆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庆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庆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