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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290潘力强与王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力强,王立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290号原告:潘力强,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杜浩谦,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潘力强与被告王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租金1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连云港市××××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472平方米,每年租金82.2万元,租用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每年均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才给付每年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心理压力,2014年至2015年租金一直拖欠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房屋退租协议,约定所欠租金18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缴纳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房屋退租协议、短信记录、产权证复印件、授权委托等证据,本院组织公开开庭进行了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原告潘力强(甲方)与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北路88-1-111号,建筑面积1472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70万元整,押金2000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5%。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立军在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代表处签名。2011年12月10日,原告潘力强(出租方)与王立军(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期租金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乙方逾期未缴足租金,根据原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必须在2012年元月前缴足第一期剩余租金,与房屋结构破坏赔偿费5万元,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乙方逾期未缴足剩余租金的,甲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后,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为人民币50万元。补充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立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本人承租了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北路88-1-111,建筑面积为1472平方米的三层商铺,租期5年,今年应付租金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房东也多次催告并给予宽限时间,因本人的某些原因至今未能及时缴付房租,已对房东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为此本人做出如下承诺:(1)于2012年10月12日一次性付清所拖欠房租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玖佰元(111900元),共计肆拾壹万壹仟玖佰元(411900元)。(2)如不能按时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本人将承担违约带来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50万元,装修赔偿费50万元等。(3)本人违约后,房东有权收回所租给本人的房屋的使用权,并有权另行租赁他人。(4)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以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准。2015年8月11日,原告潘力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王立军(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退租协议》,约定:原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龙河北路88-1-11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472平方米,每年租金为82.2万元,租用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2015至2016年度租期为14个月)以上信息详情见《商铺租赁合同》,现由于乙方经营不善导致2014年至2015年度租金拖欠至今未能交纳给甲方,由于乙方违约在先,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退租协议:一、乙方租用该房屋租期提前于2015年8月31日结束,所欠租金18万元人民币将于2015年11月1日前交纳与甲方。二、乙方愿意承担违约后果,支付赔偿及违约金额将参考《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协商而定。如协商未果,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三、乙方须在2015年11月1日前将房屋清理移交甲方,每逾期一天,乙方必须支付年租金1%的滞纳金。协议第九条约定:1、二、三楼楼顶全部清理干净;2、此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生效。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退租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立军将房屋交还原告,但未能按约定将所欠租金18万元支付原告。诉讼中,原告陈述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与被告王立军签订,王立军签完字后又拿出一个公章盖在合同上。因原告一直认为签订合同主体为王立军,后就与王立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让王立军出具承诺书,承诺签约主体为王立军。另查明,涉案的房屋为原告潘力强父母于万岭、程长田所有,2011年7月17日,于万岭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潘力强处理涉案商铺的租赁及与相应的法律事务和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潘力强与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立军作为承租人又与原告潘力强(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王立军承租涉案房屋,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立军又出具承诺,承诺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以补充协议为准,事实上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王立军承租使用,且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立军作为承租人又与原告潘力强(出租人)签订《房屋退租协议》,约定王立军租用涉案房屋,租期提前于2015年8月31日结束,并承诺所欠租金18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从上述审理查明事实看,王立军系对《商铺租赁合同》的债务加入,被告王立军应按《房屋退租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1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我放弃,应承担法律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力强租金1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23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7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5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