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小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国,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28日又因赌博、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6时许,在新建区长堎镇大顺发超市学院店猪肉摊位上,被告人罗小国与同事程某因锁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罗小国用手将程某的嘴唇打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罗小国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罗小国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罗小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更正说明,事发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国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