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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富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富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6日,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富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东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富林与陈健华(另案处理)合谋盗窃,随后周富林乘坐陈健华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巴中市平昌县行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南庭春天里小区。后两人进入该小区,行至x栋x楼x号被害人李某1家门口,采取由周富林在外望风,陈建华以卡片开锁的方式将李某1家房门打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300余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周富林将所分赃款600元挥霍一空。2.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富林与陈建华合谋盗窃,随后周富林乘坐陈健华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行至达州市达川区锦州国际小区。后两人进入该小区,行至x区x幢x楼x号的刘某家和x幢x单元x楼x号的何某家门口,采取由周富林负责在外望风,陈建华以卡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房门打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0余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周富林将所分赃款1000元挥霍一空。3.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富林与陈建华合谋盗窃,随后周富林乘坐陈健华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行至达州市达川区锦州国际小区。后两人进入该小区,行至x区x栋x楼x号胡某1家和x栋x楼x号张某家门口,采取由周富林负责在外望风,陈建华以卡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房门打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100余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周富林将所分赃款1300元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鞋印检验意见书》,(2010)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和视频,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1、张某、胡某1、刘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胡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建华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周富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富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富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富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富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富林违法所得29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刘某、何某、张某、胡某1,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周富林退赔被害人李某1、刘某、何某、张某、胡某1共计35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勇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