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红江与徐贵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江,徐贵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江,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龙,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上诉人王红江因与被上诉人徐贵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江、被上诉人徐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江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红江给付被上诉人徐贵龙劳务费2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机采亩数3573.05亩,其中有部分采摘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地主对该部分未付账,产生了相应损失,对此一审法院未在认定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徐贵龙辩称:我们采摘质量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地主当时就可以不让我们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9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徐贵龙与案外人石延斌驾驶采棉机“迪尔9986”,并分别与二人签订了采棉机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采棉机进行机采收获工作,工资待遇为保底工资3000亩以内驾驶员每人30000元,3000亩以上每亩10元,由两位驾驶员分,被告负责联系迪尔采棉机检修人员,原告参与检修,工资为每天200元。2016年11月初棉花机采工作结束,根据迪尔9986的GPS记录其机采亩数为3579.05亩。被告王红江已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参与检修的工资按200元/天给付原告徐贵龙。原告徐贵龙自认迪尔9986GPS记录的机采亩数3579.05亩中有6亩地因为机采落地花特别多地主认为质量不行就让我们出去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895元。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采棉机驾驶员聘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驾驶采棉机采摘棉花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GPS定位的机采亩数3579.05亩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32895元,计算公式为30000元+(579.05亩×10元÷2人),庭审中原告自认GPS定位的亩数中刚开始有6亩虽计入亩数,但因为机采质量不行,采棉机就从这块地出去了。该6亩地不应计入采棉机驾驶员的有效采摘面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32865.25元,计算公式为30000元+(573.05亩×10元÷2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王红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贵龙劳务工资32865.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江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二审中,上诉人王红江、被上诉人徐贵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徐贵龙提交两份手机通话录音摘要,证明2016年11月采摘结束后上诉人王红江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工资30000元,上诉人王红江对上述手机通话录音摘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红江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徐贵龙劳务工资32865.25元。上诉人王红江主张被上诉人采摘的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应从工资中扣减,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摘的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王红江采摘的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王红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矫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