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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守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陈守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黄定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芬,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守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但是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返还4000元风险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的《车辆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履行投保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守芬辩称:在2011年签了合同后,因为保险费的问题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在2013年的时候,双方就合意将该车转移登记到被上诉人的名下,但最后车管所在变更登记的时候认为该车燃油系统发生过变更,过不了户,所以2014年向上诉人缴纳了风险保证金,还是挂靠在上诉人的名下(当时合同未到期),到2014年合同到期后,我将保险费交给了上诉人,没有继续签合同,但是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在车跑了8年后,车辆不能年检了。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在2016年5月份年检后,是2016年11月保险到期了,该车是要报废或者我自己拿去跑材料,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安监科的人,该车我不跑了,车没有价值了,所以没有交保险费,但是车的管理费是2017年才到期,我不差上诉人任何钱,所以没有违约。4000元风险保证金应当退还。上诉人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渝F0xx**车辆的管理服务合同,并判令渝F0xx**车辆属被上诉人所有,限被上诉人立即办理车辆户籍变更登记;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自愿申请将其所有的渝F0xx**号车辆入户到上诉人名下,实行自主经营,公司统一管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以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陈守芬)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以甲方(天鸿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建立该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乙方享有服务车辆的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劳动用工权和全部经营收益的占有处置权;乙方在服务期内,自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参加保险,且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乙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定级和维护;管理车辆的月定额费用由国家规定的税费和服务费组成,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税费及其服务相关费用应在该车入户时或车辆年审时完清。甲方义务,维护服务车辆的合法性,并对服务车辆进行营运安全、车辆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及时协助乙方办理营运证照和车辆的审验,及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并协助办理保险索赔,负责保证国家有关应征费用按时、足额征收到位。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元,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回服务车辆,终止本服务合同。另查明,1、渝F0xx**号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于上诉人名下,核定载质量为4990kg,发动机号码为N8210C0010,规费由国家规定的税费(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等组成共计3600元/年;2、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如约缴纳规费、保险费等,规费交至2017年5月,保险期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3、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上诉人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营运车辆属高风险行业,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车辆投保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故,上诉人主张的请求终止合同、并判令渝F0xx**号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的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退还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4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并不属于合同约定费用,上诉人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二、渝F0xx**号车辆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限被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办理渝F0xx**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三、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退还被上诉人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4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守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服务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然按照双方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缴纳了服务费、税费等(至2017年5月止),并缴纳了该车2015年、2016年的保险费(截止日为2016年11月24日)。保险到期时,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明确表示该车不再进行营运,于是未向上诉人缴纳下一年的保险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风险保证金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2、被上诉人在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作为原告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处,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和退还其向上诉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4000元,但被上诉人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要求属于请求权范畴,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并根据其请求标的向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反诉案件受理费,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向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与本诉一并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要求不应在本案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车辆服务合同》,但双方仍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截止2017年5月止的服务费和税费等,并缴纳了截止2016年11月24日止的保险费。被上诉人在保险费到期前后,明确向上诉人表示因该车不再营运,因此不再向其缴纳下一年的保险费,即被上诉人以该行为表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而上诉人在接收到被上诉人的该意思表示后,于是于2016年12月15日书写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从其诉讼请求看也表明了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因此,双方之间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已经双方合意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因此,被上诉人在保险到期后不再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保险到期后仍然在营运的事实。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其缴纳2016年11月23日后的保险费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确认上诉人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守芬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陈守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