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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16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晖、胡庆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晖,胡庆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晖,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胡庆炉,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4民初15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庆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