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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新林与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920号申请执行人:邓新林,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尹康旭。关于申请执行人邓新林与被执行人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38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邓新林本金20000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月底之前还款1000元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以及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此外,本院还通过工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股权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还了解到,被执行人有位于合川区隆兴镇已修建和尚未修建完毕的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且均涉嫌违法建筑,不符合处置条件,本院不能处置。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和询问笔录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履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现不符合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117执92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明均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