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雨航与姚佳良、姚新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雨航,姚佳良,姚新文,才晓红,迁西县第三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768号原告:吴雨航,男,2009年3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姚佳良,男,2008年10月17日生,汉族,学生,现住迁西县。被告:姚新文,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姚佳良父亲。被告:才晓红,女,197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姚佳良母亲。追加被告:迁西县第三实验小学。地址:迁西县城关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27743441632G。法定代表人:田明玉,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景志,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系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4276T。法定代表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立娜,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雨航与被告才晓红、姚佳良、姚新文、追加被告迁西县第三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雨航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才晓红、姚佳良,追加被告迁西县第三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志、毛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雨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218元、护理费919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037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迁西第三实验小学学生。2017年4月18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的时候,原告正在教室外的台阶上摆台,被告姚佳良突然把原告拽下来,原告头部磕在地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事后,原告家长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联系姚佳良家长解决赔偿事宜,但姚佳良家长一直拒绝赔偿,被告姚佳良故意将原告致伤,姚佳良及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才晓红、姚佳良辩称,原告系二(3)班学生,被告系二(2)班学生,原告和被告等四、五个同学在教室外的台阶旁一起玩。原告自己在台阶上滑下来,不是被告姚佳良拽下来的,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当时被告班主任给被告妈妈打电话,被告父母正在唐山办事,被告妈妈说,如果需要去医院,请老师陪同,我们一时回不去,别耽误了。原告奶奶一再坚持要被告家长陪同,就这样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被告父母在返回的路上时,老师来电话说,经与主任接洽,原告送去医院了,让我先办事。下午四点多,被告父母来到学校,原告奶奶说孩子头部磕出血,并跟被告姚佳良开玩笑说:“你妈不管我就打你”。被告父母买了礼品去原告家看望孩子,看到孩子的头部没有被磕的痕迹,包也消了。原告奶奶的恐吓语言,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精神负担,导致住院10来天,花费三千多元,请法官主持公道。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辩称,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无需向监护人一样对学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只有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责任,学校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教育活动。我们认为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安全教育周一至周五有安全教育课,课间有学生和老师监督员值班,在学生意外事故处理办法中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如果违反了校规,责任就不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二章第十二条,由其他意外伤害造成的,学校可以免责。在此事故中有相应责任人。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有规定。学校在此事件尽到了安全责任,如果把活泼的小孩不论是放在家还是放在学校,都有可能存在磕碰的情况。如果这样都由学校来承担,学校是不是无法履行教育职责。故,我们不存在过错行为,孩子玩耍磕碰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来处理此事,学校总是主动的来协调此事。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同意学校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单独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校方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每人30万元。如果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1、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共4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218元。证2、两个学生马宏欣、尹俊朝在老师陪同下出具的证明,在场老师齐丽、刘秋兰出具的证明,迁西第三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学校头部受伤,确实是由被告姚佳良所致。4、录音一份,证明处理过程中被告姚新文承认是被告姚佳良所为。被告才晓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去的时候出证的两个孩子没有在场,且原告也没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老师也不是第一证人,我们不予认可。我孩子姚佳良说不是他拽的。录音也不听了,录音内容不认可。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鉴定报告,也未实际进行住院,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因无医嘱、鉴定不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复查情况应当不超过10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在一定程度上构成精神损害也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质证意见。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提交证据如下:迁西第三实验小学第一年级学生在校日常行为规范评价表,该表是原告吴雨航本人填写的,证明校方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吴雨航法定代理人朱某对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学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认为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才晓红对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属于未成年人,此事是在学校发生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姚佳良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上午课间操期间,原告吴雨航、被告姚佳良与同班同学在教学楼内玩耍,被告姚佳良不小心将原告吴雨航拉下楼梯,原告吴雨航摔倒,头部磕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反应,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休息两周”,共花费医疗费1218元。另查明,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姚佳良在玩耍过程中,将原告拉下楼梯,导致原告受伤,且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姚佳良2008年10月17日出生,截止事件发生时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姚佳良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姚新文、才晓红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吴雨航与被告姚佳良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事故发生在校内。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对原告受伤,被告迁西第三实验小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佳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吴雨航诉请的医疗费1218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实际开支,结合原告的伤情与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1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文、才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雨航各项损失费人民币567.2元(1418元×4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雨航各项损失人民币850.8元(1418元×60%)。三、驳回原告吴雨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姚新文、才晓红负担60元,被告迁西县第三实验小学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贵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