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某1与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邝某,胡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胡某1,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某2,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诉被告邝某、第三人胡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被告邝某和第三人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的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归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开平市景鸿石油化工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归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由开平法院立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并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准许予原、被告离婚,并就属于夫妻共同不动产、债权及存款作出分割。但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因一审判决时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尚未生效,因此一二审判均未对涉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的分割作出处理。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前,擅自将在其名下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种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请确认此种转让行为无效。该案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确认以上转让行为无效,其股权比例应恢复至原变更登记前状态即登记在被告名下为90%,第三人名下为10%。此外,一二审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即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的景发公司股权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取得,应当认定原被告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景发公司。而第三人在取得股权上没有实际出资,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因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景发公司10%的股权也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开平市景鸿石油化工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认定为与景发公司股权应一并处理,特此在本案中提请一并处理。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采取各种破坏手段阻止各关联公司的正常经营,致使各公司债权人纷纷提起诉讼,欲致公司于死地。而原告实际经营管理各公司多年,在面临被告造成的困难局面下采取各种措施,才使得公司经营逐步恢复正常。因此,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的股权判归原告所有,才能保障公司正常经营。另外,公司现在也是资不抵债,如股权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又完全不懂经营,公司必然走向破产境地,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得不到保障。被告邝某辩称,1、我在景发公司持有90%的股权,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以上90%的股份由其个人出资,依法无据,应当驳回。2、我在开平市景鸿公司的资金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的个人出资。3、原告在诉状中标明景发公司的股权价值是50万元,要求100%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胡某2也是景发公司的股东,她享有景发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且她也明确说明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我同意按照总价45万元将本人持有的景发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胡某2,且也愿意就转让所取得的价款45万元与原告进行分割。对景鸿公司100%的股权,我愿意按总价51万元继续持有景鸿公司100%的股权,并愿意因此向原告补偿25.5万元。第三人胡某2辩称:我在景发公司持有10%的股权的事实,已经得到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该股权属于我个人的财产,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认定该10%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变更至其个人名下,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2、我愿意按照45万元的对价购买邝某在景发公司90%的股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邝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胡某1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邝某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原开平市石油化工油料供应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一直在该公司担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底至2010年初,因公司改制,公司资产全部打包进行公开拍卖。原告通过其父亲胡锦容、妹妹胡兆秀筹借得现金,以其妻子即被告邝某的名义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并以邝某的名义与政府部门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书取得原开平市石油化工油料供应公司百分百产权,相关竞买款及相关办理手续由原告托付公司的财务人员谭秋群、李惠芝进行办理。在支付了拍卖款及进行了验资等手续后,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景发公司)。而景发公司的股权结构亦变更为被告邝某持有公司90%的股权、原告的女儿即第三人胡某2持有公司10%的股权。另开平市景鸿石油化工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成立,是由被告邝某持有100%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景发公司与景鸿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邝某名下的景发公司90%股权和景鸿公司100%的股权,被告邝某是在与原告胡某1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故应认定是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景发公司和景鸿公司,原、被告均是景发公司和景鸿公司的共同出资人,被告邝某名下的以上股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原告认为上述股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上述股权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未能就以上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意见。故本案不宜对上述股权作实质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结合景发公司和景鸿公司现时的状况,本院可对被告邝某名下的股权作股权份额分割较为适当。故本院认定被告邝某名下的以上股权,由原、被告各占50%的股权。至于原告主张登记在第三人胡某2名下的景发公司的10%的股权应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胡某2没有出资,只是景发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主张第三人名下景发公司的10%股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对于第三人取得景发公司股权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全部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邝某名下的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的90%股权,由原告胡某1、被告邝某各占45%的股权;登记在被告邝某名下的开平市景鸿石油化工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由原告胡某1、被告邝某各占50%的股权。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6900元、被告邝某负担6900元。原告胡某1已向本院预交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徒有劲审判员 甄 灼 辉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佩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