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增维与米桂芬、李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维,米桂芬,李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576号原告:李增维,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桂芬,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广远,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增维与被告米桂芬、李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被告米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增维与被告米桂芬系朋友关系,二人相处时米桂芬均以李倩身份自居。经米桂芬介绍,原告李增维与李广远认识。二被告共同经营宏远涂层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5月16日二被告跟随原告到建行宝坻营业部支取现金10,0000元,并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李增围现金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此款一个月内还清。因当时米桂芬一直以李倩自居,故其打欠条时欠签名为李倩,之后,被告得知米桂芬的真实姓名,待原告找被告米桂芬修改欠条时,遭拒绝。时至还款日期,二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故提起诉讼。米桂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李广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增维与被告米桂芬系朋友关系,二人相处时米桂芬均以李倩身份自居。经米桂芬介绍,原告李增维与被告李广远相识。2017年5月15日,二被告以经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5月16日二被告跟随原告李增维到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支取10,0000元,并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增围现金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倩、李广远。2017年5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此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称借款证明中的“李增围”系其本人,被告米桂芬称借款证明中的“李倩”系其本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米桂芬认可其在借款证明上签名时签的���李倩”二字,亦认可原告李增维即借款出借人,与证明上书写的“李增围”系同一人,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远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桂芬、李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增维借��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桂芬、李广远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