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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4日,住甘肃省永登县,系永登县华东超市粮油促销员。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4日,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系被害人丈夫。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4日,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登县中堡镇小渣子口福利区***号*号楼*单元,无业。2017年2月2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永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2000年因破坏电力设备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10月份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负责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甘0121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邓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甘****B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县五里墩加油站处时,与同方向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继续沿国道312线行驶至中堡镇引大渡槽路段处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水渠内发生侧翻,后被永登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07mg/100ml,属醉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等。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药费1529元。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甘****B7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7张、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曹某某被诊断为头皮外伤,共住院7天,产生医药费1529元。2、复印费收据一张,证实复印住院病历支出20元。3、捷胜新能源车行收据,证实曹某某骑行的摩托车购买时价值3900元。4、工资证明,证实曹某某底薪1600元,提成12000元,年终奖3000元,福利500元。一审庭审中,法庭代为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致一人受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赔偿予以支持。其中曹某某医药费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护理费1035元(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1053元(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42547元/年÷365天×9天),复印费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棉衣、手机、防风被、强光手电费用97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67元。其中营养费、精神补偿费和棉衣、手机、防风被、强光手电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赔偿,故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作属于零售行业,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该行业标准依法计算,关于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共计5977元,剩余损失5990元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因被告人邓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损伤,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天数为7天(2017.1.10-2017.1.17),但其委托代理人称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2017年1月8日、9日因医院无床位故未安排住院,但此两天实际是在医院救治中,且有提交的1月8日和9日的医药费发票证实,故其住院天数应计算为9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机动车损失共计597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人邓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赔偿复印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手机、棉衣、手电等损失共计59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撞人后逃逸,情节恶劣,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其诉求赔偿的基础上,追加后续检查费用952.86元(不包括治疗费)、交通费500元(1-5月份),共计赔偿37564.86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甘****B7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县五里墩加油站附近时,与同方向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继续沿国道312线行驶至中堡镇引大渡槽路段处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水渠内发生侧翻,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07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8日邓某某酒后驾驶,将曹某某撞伤后逃离,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水渠,被公安人员抓获,遂将其带至永登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曹某某的电动车被撞倒地的具体状况,邓某某驾车驶入水渠的事实。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邓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且无同类犯罪前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员邓某某酒后驾驶甘****B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8日送检的邓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07mg/100ml。属醉酒。6、鉴定意见书,证实甘****B7号轻型厢式货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7、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8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国道312线行驶,在中堡镇五里墩加油站磅秤房附近,突然一辆车从其身后驶来撞到其电动车上,其被撞飞了出去,该车逃逸。被撞以后其只感觉头疼,身体失去知觉,在地上一直躺着,直到稍微清楚一点,其给亲属打电话,亲属赶到现场送其到医院。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8日21时许,其听到门外一声巨响后出门查看,看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离事故现场五十米处停着一辆银白色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停了一会就开走了。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7年1月8日19时许,饮酒后独自驾驶牌照为甘****B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登县国道312号线上行驶,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撞了后,车行驶进水渠里。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邓某某案发时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967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所提追加的后续检查费和交通费,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对此多次调解未果,上诉人曹某某依法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所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的民事部分判决有起诉、上诉的权利,对刑事部分可以表达意愿,但没有指控和上诉的权利。原判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处刑,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且邓某某没有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所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