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景与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平,韩国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224号原告:冯景,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耿忠泽,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业平,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业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韩国珍,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冯景与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平、韩国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平、韩国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5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份给被告公司加工棉服,被告公司一直未给付加工费。2015年12月26日被告赵业平给原告打一欠条,上写:今欠到冯景加工费叁万伍仟玖佰叁拾伍元整(35935元),落款赵业平。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来,被告韩国珍在欠条上写上名字:韩国珍。原告至今一分未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讼。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平、韩国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份给被告公司加工棉服,被告公司一直未给付加工费。2015年12月26日被告赵业平给原告打一欠条,上写:今欠到冯景加工费叁万伍仟玖佰叁拾伍元整(35935元),落款赵业平、韩国珍。并加盖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系赵业平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欠款数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是赵业平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业平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赵业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国珍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该笔债务,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确认。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平、韩国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以被告打欠条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开始按同期同类商业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平、韩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景加工费359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按同期同类商业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赵业平、韩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炯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