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德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孝,李德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文孝,男,1950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民,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李德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茂军、李冠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孝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305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孝、原审被告人李德民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德民,听取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文孝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辩护人张茂军、李冠叶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2016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德民与被害人李文孝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村砖厂附近因卖树木对树木测量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德民对李文孝进行殴打,致李文孝全身多处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文孝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孝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伤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0147.75元。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建议李文孝注意休息。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文孝的陈述,被告人李德民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李文孝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民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德民辩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孝因被告人李德民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德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德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德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27.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文孝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李德民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的均是言辞证据,缺乏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认定不清;2、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点,申请重新鉴定;3、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年龄已过60岁,且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认定李德民致使李文孝受到轻伤害,缺乏证据证实;2、本案鉴定所依据的两份CT检查报告结果差异巨大,且间隔数天,存在疑点,辩护人不予认可,强烈要求重新鉴定;3、即便有充分证据证实李德民的行为导致李文孝轻伤,原审量刑亦属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缓刑。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文孝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德民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李德民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李文孝在案发后做了两次CT诊断,这两次诊断均客观地记录了被害人身体受伤后的状况,但作为读片人对片子的解读,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不同的读片人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法医根据被害人病史资料及查体所见,结合徐州市中心医院医学会诊意见,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两份CT检查报告结果有差异即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疑点,这种缺乏医学知识的认识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德民及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李德民否认殴打被害人肋部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出,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文孝的陈述、被告人李德民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德民及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民与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而是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文孝及委托代理人提出支持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德民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对李德民改判缓刑的意见更是违反了犯罪分子应当认罪、悔罪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峰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