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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广计与伍国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计,伍国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150号原告:梁广计,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鲜店乡双堰塘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怀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国均,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鲜店乡白房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东,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注册号:652800140000529。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广场路百川大厦*楼**楼。负责人:何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广计诉被告伍国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勉、被告伍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3.52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修车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6,727.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8时1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牌号为川RB16**的两轮摩托车。在蓬安县鲜店乡双柏树村路段时,与被告伍国均驾驶的青M98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现基本好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伍国均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是合法驾驶,车辆经鉴定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规范,所以本次事故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答辩人的赔偿要求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一共垫付了13,165.37元;4、此次事故造成答辩人车辆受损,按照交通大队的责任划分,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所以答辩人依法当庭提起反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承担自费项目;3、鉴定费、诉讼法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由于被告只购买了交强险,对医药费不再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一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并没有按照附加级系数计算,高等级应当作为主级,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额应当是39,669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修车费两千元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有过错,应当适当减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8时15分,原告梁广计驾驶车牌号为川RB1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会琼行驶至蓬安县鲜店乡双柏树村段处时,与被告伍国均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988**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梁广计、沈会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广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伍国均负次要责任,沈会琼无责任。新M988**小型轿车系被告伍国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0时止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伍国均具有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质。原告梁广计伤后被送往蓬安惠民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穿孔;2、全腹膜炎;3、脑震荡;4、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69天,2017年4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304.88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梁广计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65.37元,2017年2月15日,在蓬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43.39元,3月3日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9.62元,4月25日,到南充市身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4.3元,共计19,083.52元,其中,被告伍国均共垫付13,165.37元。另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梁广计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梁广计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一个九级(参与度30%);2、误工期90天;3、护理期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120天,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梁广计系农村居民,在蓬安县相如镇青龙街13栋1单元购买房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蓬安第2007014**号的住房一套,蓬安县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梁广计一直居住在此;同时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安县人民医院公租房建设项目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其一直在其工地做工。被告伍国均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庭审中,伍国均提起反诉,请求梁广计赔偿其修车费4,800元,交通费550元,因需追加川RB1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沈会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受一点皮外伤,未产生医疗费用,也没有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梁广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伍国均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梁广计承担70%,被告伍国均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以及法定赔偿标准,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共产生医疗费20,247.5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乡镇,收入亦来源于城市,结合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10.6%=60,070.2元。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44,151元/年÷365天×90天=10,886.55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54,425元/年÷365天×60天=8,946.57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2,07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300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15,72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070.2元、误工费10,886.55元、护理费8,946.5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元,共85,803.32元,下余17,917.56元由原告梁广计承担70%,即12,542.29元,被告伍国均承担30%,即5,375.27元。事发后,被告伍国均已支付13,165.37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97,803.32元,其中向原告梁广计支付90,013.22元,向被告伍国均支付7,79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理赔97,803.32元,其中向原告梁广计支付90,013.22元,向被告伍国均支付7,790.1元;二、驳回原告梁广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元(原告梁广计已预交),由原告梁广计负担992元,被告伍国均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