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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龙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5846号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KEITHHOW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慧,女。被告:上海龙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吕波,职务不详。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宣判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3,275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供货后次月5日前对账,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在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供应的货款63,275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付款确认书》、2016年11月至12月的销售单和对应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邮寄凭证、2016年9月至10月双方已经结清的销售单和对应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上海龙芭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供货后次月5日前对账,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2016年10月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其中,2016年9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0,776.76元。被告工作人员“ERICK”等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据销售单金额开具发票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20,776.76元。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63,275元,同样由被告工作人员“ERICK”等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确认书》为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发票和发票邮寄凭证相互印证。销售单记载客户名称为“上海龙芭Bubba's虹桥店”,销售单签收人员签名与双方已经结清部分的签收人员签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收取货物却没有支付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付款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送货后次月15日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芭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3,275元;二、被告上海龙芭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3,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1元,由被告上海龙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