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储金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金妹,严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91号原告储金妹,女,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红,女,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原告储金妹与被告严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金妹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2017年3月16日庭审。原告储金妹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2017年7月19日庭审。被告严红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金妹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严红驾驶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红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系沪CK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储金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448.3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红未具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不能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K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严红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973.70元。原告对被告严红的上述垫付款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垫付款亦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浦南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金妹右膝等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据此,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金额为2,422元(其中被告严红垫付1,973.7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其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酌情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计10,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22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9,4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8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3,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严红负责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3.7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严红97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金妹19,4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储金妹1,140元;三、原告储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严红973.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储金妹已预交),由原告储金妹负担142.90元,被告严红负担179元,被告严红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