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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瑞德隆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和蔺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瑞德隆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蔺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467号原告:兰州瑞德隆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兵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林。被告蔺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乐。原告兰州瑞德隆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与被告蔺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林,被告蔺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81438元;2、请求被告支付提货次月起到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19958元(暂计算止2017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和销售保温板材、建筑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蔺胜明时常承包一些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后,从原告处购买过部分建筑保温材料,2015年6月之前,货款能够及时清偿。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往来,2015年6月,被告提出需要原告生产的热固型改性聚苯板(俗称真金板),双方口头约定根据被告要求,原告生产的1立方米约30公斤的真金板,每立方米按照550元结算;1立方米约25公斤的真金板,每立方米按照450元结算,被告承诺货款在提货后次月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到7月20日,被告共从原告公司提取8车不同规格的真金板,有被告提货人签字的原告公司出库单可以证实,经原告统计,其中1立方米约30公斤的真金板109.8立方米,货款为60390元;1立方米约25公斤3公分厚的真金板48.51536立方米,货款为21831元;1立方米约25公斤5公分厚的真金板220.482立方米,货款为99217元,共计货款181438元。被告提货后,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为他人修建而使用原告真金板的建筑工程早已竣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被告蔺胜明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瑞德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州瑞德隆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九份;2、国家防火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3、甘肃省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4、郭守富、刘亚军证人证言二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瑞德隆公司出示的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出库单八份显示:货车司机刘亚军、郭守富从原告处共拉走价值181438元的真金板,出库单上购货单位均显示为蔺胜明。刘亚军、郭守富证实出库单上的货车司机刘亚军、郭守富的签名系他们本人所签,同时证实签名前该8份出库单上购货单位均显示为蔺胜明。本院认为,原告瑞德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出库单上货车司机刘亚军、郭守富的签字均是真实有效的,该出库单上的购货单位均显示为被告蔺胜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给被告供货,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胜明给付原告兰州瑞德隆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1438元;二、驳回原告兰州瑞德隆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元,由被告蔺胜明负担1946.5元,原告兰州瑞德隆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上述款项共计183384.5元,由被告蔺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革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