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科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530号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丹阳一路27号4幢2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92865260。法定代表人:廖代斌,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瑛,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仕琼,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科伟,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电站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瑛、覃仕琼及被告唐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1.2元/月,公共部位水电费为每户10元,以及不按时交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系“XX”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1147.5元、违约金34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共计1147.5及违约金3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科伟辩称,原告所述的我家的房号、建筑面积属实,上次法院判决后的物管费我未交纳属实。我居住在X楼,物管都是按每平方米1.1元收取费用的。我未交物管费是因为在2017年1月左右我的电动车的电瓶在小区车库被盗,小偷在车库拆装了15分钟左右都未被发现,调取监控也看不清楚无法辨认,我当时还报了警的。按照相关规定,小区业主财物丢失原告应负责,直到现在原告都未给我解决。只要把我被盗的损失600元解决了,我就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其开发建设的“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2元/平方米,住改非物业管理服务费1.8元/平方米,商业部分以投标书为准,所有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最高不超过1.2元/平方米)。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按业主每月每户10元的标准收取。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唐科伟系“XX”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8.59平方米,系电梯房。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按1.1元/平方米收取,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为964.49元[(1.1元/平方米×78.59平方米+10元/月)×10个月]。由于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原告提起了前述诉讼。另查明,被告因未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照片、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6)渝0119民初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川区“XX”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及该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964.49元未交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交清所欠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已经违约,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因该期间的费用已经本院判决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其财物被盗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要求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964.4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