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胡晴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胡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37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晴,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孙朝。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诉被告胡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