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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大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589号原告:张桂芝,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昆畹公路29公里处(和平收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岳云雪。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白金大厦14层14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被告:董大康,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张桂芝诉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董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的宣传推荐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昌昊公司、金圣公司、泛亚公司四方签订了《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昊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十四,被告昌昊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金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昌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则无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被告昌昊公司出现违约后,被告金圣公司未及时承担担保责任,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因被告董大康与被告昌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娟为夫妻关系,且被告董大康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项目的借款人出具了承诺书,对该笔借款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三被告连带按照月利率14‰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连带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4、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泛亚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昌昊公司、金圣公司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FY20150073借字第金圣2015025号),约定被告昌昊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泛亚公司向原告借入民间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将该借款划入被告昌昊公司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即视为原告完成借款注入,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1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实际用款期以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昌昊公司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利息由被告昌昊公司委托银行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16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由被告金圣公司为昌昊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昌昊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金圣公司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昌昊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金圣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昌昊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昌昊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违约,被告金圣公司未按约承担代偿义务的,视为违约,二被告违约的,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及为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昌昊公司汇款30万元,被告昌昊公司和金圣公司向原告出具《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昌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22日被告金圣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昌昊公司在泛亚公司平台的融资借款500万元借款承担代偿本息的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告昌昊公司与金圣公司签署了《债权人会议协商处置方案》,承诺被告昌昊公司在泛亚公司平台融资的借款500万元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圣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同日,被告董大康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昌昊公司在泛亚公司平台的5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编号:FY20150073,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因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昊公司、金圣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昌昊公司出借借款,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按约定主张被告昌昊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应按月14‰计算,逾期归还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被告昌昊公司共计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故原告有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逾期利率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年24%支持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圣公司及董大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因上述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桂芝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2015年11月20日起至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芝律师费4500元;三、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董大康对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大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