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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2003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被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12日被减去余刑后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地铁公安分局湘湖所临时寄押在杭州市看守所,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明、庄惠平,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9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陈晓明、庄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姜建国(另案处理)准备劫持常州市国土局的徐某1索要钱财。为实施犯罪,被告人金某为姜某提供资金、帮助购买跟踪器、头套、提供了制作假车牌的联系电话。随后姜某又纠集了梅某、张某、邓某生(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6月、7月间数次来常州与姜某等人会面,教授了跟踪器使用方法,被告人金某还答应负责接应取款。2016年7月18日下午6时许,姜建国、梅晓柏、张连合等人在常州市景福苑小区地下9号车库,采用摁头、捂嘴、卡脖等手段将徐某1劫持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东古村35号,又采用电棍电击等手段向某建伟索要人民币400万元。姜某让徐某1以纪委要求退出赃款为由向亲友筹集资金。当日晚,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通知金按约定来常州接应。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某赶至常州准备接应姜某等人。后姜某、梅某、张某、邓某生发现有民警即逃离现场,徐某1获救。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方法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辩称,其借资金给姜某、购买跟踪器、提供做假车牌制作的电话号码是为了帮姜某要债,事先并不知道姜某等人要绑架徐某1,其没有购买头套、事先查看作案地点、准备事后接应;在监视居住期被骗供、诱供,所作供述不是事实;姜某等人供述其事先知道要绑架徐某1不是事实,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金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案发前生活条件好,没有作案动机,被告人金某事先并不清楚姜某等人要劫持他人。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金某给姜某钱、购买跟踪器,是为了帮姜某到常州向他人要债,金某没有参与劫持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金某之前的有罪供述和道歉信是在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下作出的。3、梅某、张某和邓某生均供述金某没有直接参与此次事件,同案犯供述头套提供的方式、数量等情节并不一致,从金某给姜某等人1万多元人民币、提供跟踪器、提供制作假车牌联系电话等行为也不能证明金某有劫持被害人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姜某(已判刑)找被告人金某提出其准备劫持他人索要钱财,后确定常州市国土局的徐某1为作案对象。被告人金某为姜某提供了资金1万余元,帮助购买GPS跟踪器、头套,提供了制作假车牌的联系电话。随后姜某又纠集了梅某、张某、邓某生(均已判刑),预谋用邓某生的汽车转移被害人。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6月、7月间数次来常州与姜某等人会面,教授姜某等人GPS跟踪器的使用方法。之后,姜某等人在徐某1的汽车上安装了GPS跟踪器,通过跟踪掌握了徐某1的居住地点。2016年7月18日下午6时许,当徐某1将汽车停进景福苑小区地下9号车库时,邓某生望风,姜某、梅某、张某采用摁头、捂嘴、卡脖等手段将徐某1抬进其汽车后备厢,将徐劫持至本市天宁区龙湖香醍漫步小区附近。姜某、梅某、张某、邓某生对徐某1进行捆绑、戴头套并转移至邓某生使用假车牌的汽车上,再将徐某1劫持至事先租住的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东古村35号。邓某生在楼下望风,姜某、梅某、张某采用电棍电击等手段向某建伟索要人民币400万元。姜某让徐某1以纪委要求退出赃款为由向亲友筹集资金。当日晚,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告知其已得手,通知被告人金某来常州接应。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某赶至常州准备接应姜某等人。后姜某、梅某、张某、邓某生发现周围有可疑人员出现随即逃离现场,徐某1获救。当日,公安机关抓获了姜某、梅某。被告人金某与姜某失去了联系,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金某,询问逃跑路线。2017年7月25日张某、邓某生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7月18日下午6点不到,其开车回到天宁区景福苑小区9号地下车库,有二个男的将其按在地上、卡其喉咙,还有一个男的用双手按其额头,三人将其拖进汽车后备厢后将车开出小区,开了约半小时停下,有个男的拿出头套将其头罩上,还有人用电线将其双手绑在一起将其劫持到一地,对方采用拳打、用一个东西戳其胸部让其又麻又痛等方法,叫其跟亲友联系退款400万元,到第二天下午听到对方接到一个电话后就整理东西,过了二三分钟就没人了,自己就逃了出来。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刑终1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姜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姜某、梅某、张某、邓某生经事先预谋、准备、跟踪后,于2016年7月18日下午在本市景福苑小区地下9号车库将徐某1劫持至天宁区郑陆镇东古村35号,采用暴力手段让徐某1与其亲友电话联系退款人民币400万元。3、被告人金某在2016年11月4日、5日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姜某到杭州找其说到想在常州绑个有钱人搞点钱,如果要技术和资金的话要其帮忙,自己答应的,印象中给了6000元,后自己开车到常州,姜某说已经选好了常州国土局的姓徐的局长,叫其帮他购买GPS跟踪器,自己还提供了制作假车牌的联系电话、买了二个头套,同年7月,其第二次来常州时给了姜某二个头套、教姜使用跟踪器、给了姜某五、六千元钱,姜还提出搞到钱后想叫其去拿钱,同年7月18日,姜某打电话说事情搞定了,叫其第二天去常州接他,于是自己在7月19日下午1、2点到了常州,但和姜某联系不上,后接到张某的电话,说跟姜某分开出了点事,想跑去缅甸,其就把去缅甸的方法告诉了张某。4、同案犯姜某到庭供述证实:其伙同梅某等人经事先准备于2016年7月18日下午在常州市景某小区车库将徐某1绑架至事先租住地后向某索要钱财的事实;还证实2016年5月,其到杭州联系了狱友金某,和金某讲了绑架有钱人的想法,要金提供技术支持,金说可以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但是绑架的事他不直接参与,后金给其6000元,自己到了常州和梅某提出绑架徐某1,梅提出再找帮手,5月底告诉金某要绑架徐某1,并提出做事情都要用钱的,金又给了6000元,金某还提供了联系做假车牌的电话号码,6月底金某送来了跟踪器,教授了使用方法,提供了头套,2016年7月18日其在作案前打电话给金某要金负责接应拿钱,次日作案时发现关押徐某1的出租屋附近有可疑人员出现,随即放弃作案并告诉了被告人金某。5、同案犯梅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姜某等人劫持徐某1索要钱财;还证实金某教授了GPS的使用方法、提供了制作假车牌的联系电话,作案使用的头套听姜某说是金某邮寄来的,姜某和金某都是单独联系,具体方法不清楚。6、同案犯张某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5月姜某找其,其又纠集了邓某生,伙同梅某等人劫持徐某1索要钱财的事实;还证实金某提供了GPS跟踪器,教授了跟踪器的使用方法,还听到姜某打电话叫金某买头套,金某最后负责拿钱,听到姜某在关押徐某1的出租屋内打电话给金某,案发当天姜某一直和金某保持通话的,行动失败后金某还在电话中要其和邓某生往云南边境跑。7、同案犯邓某生供述笔录证实:姜某等人伙同其劫持徐某1索要钱财的事实;还证实整个过程中姜某一直和金某联系,金某提供了资金、头套、教授了GPS跟踪器的使用方法。8、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所见和姜某在一起的其他人是梅某、张某、邓某生及其来常和姜某等人会面的地点、住宿酒店情况。9、被告人金某手机通话单证实了金某和姜某等人电话联系的事实。10、高清抓拍图像、视频应用平台摘抄材料证实金某驾驶的浙A×××××于2016年5月28日、7月8日、7月19日来常州及行驶轨迹。11、常州市旅馆信息系统摘抄材料证实金某于2016年5月28日、7月9日、7月19日分别在本市鸿飞宾馆、怡家莱酒店、河海宾馆住宿。12、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湘湖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及抓获金某的情况。13、杭州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实了金某于2106年10月1日至同月11日关押在杭州市看守所。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的电话查询记录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金某身份情况及前科和刑满释放日期。1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16、姜某手机网页搜索记录证实案发前多次查寻常州市国土局、被害人徐某1等信息。1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张某、邓某生记不清将作案工具电警棍、头套、跟踪器、假车牌等扔进河中的具体地点,故作案工具暂未找到。1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梅某驾驶的被害人的苏D××××ד科雷傲”汽车1辆并已发还。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姜某、梅某、张某、邓某生等人的绑架犯罪提供帮助、准备接应,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未遂)罪名不当。姜某、梅某、张某、邓某生等人为勒索财物,以捆绑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徐某1从住所地车库绑架至事先租住地,采用电棍电击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00万元,并让被害人向第三人筹借资金,从当晚6点左右直至次日下午完全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姜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了绑架罪。理由如下:第一,从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看,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都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加害、威胁被害人行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上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包含绑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有的虽会持续一段时间,但其行为外在表现形式区别于绑架行为。从本案作案手段看,姜某等人以捆绑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徐某1从住所地车库绑架至事先租住地,采用电棍电击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巨额金钱,从当晚6点左右直至次日下午完全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绑架行为特征明显,认定其犯抢劫罪(未遂),没有正确区分两罪手段上的差别。第二,从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量刑起点明显高于抢劫罪,对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远大于抢劫罪。本案中,姜某等人将被害人从住处绑架至他处,持续时间较长,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长时间地处于危险状态,其客观危害性远大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认定其犯抢劫罪(未遂),未能对本案社会危害程度恰当评价,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绑架罪没有把“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姜某等人虽没有明确以人质的安危要挟第三人,以此勒索财物,但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勒索对象必须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定,把“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未遂)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金某辩称其出借资金、购买跟踪器等行为只是为了帮姜某要债,事先并不知道姜某等人要绑架徐某1,姜某的供述不是事实,其没有购买头套、准备事后接应。经查,姜某当庭指证被告人金某事先明知姜某等人的绑架计划,提供了资金、购买头套、到常准备接应作案的姜某等人,姜某的供述得到了其他同案犯的印证,且被告人金某对此亦曾作过供述,因此被告人金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提出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被逼供的供述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金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供述了参与作案的事实,其供述得到了同案犯姜某等人供述的印证;公诉机关对此举证了取证材料合法性的说明材料、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供述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而被告人金某辩称被逼供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金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扣除被临时寄押的11天、刑事拘留的21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5天,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建洪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