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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史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史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179号原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林。原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763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何某某等24人与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申请执行后,清江浦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47635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史林追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史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2016年11月2日,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苏0802民初928号、932号、933号、934号、935号、936号、937号、940号民事判决,(2016)苏0802民再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民事调解,2016年9月27日、28日、3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苏08民终2150号、2151号、2152号、2153号、2137号、2138号、2140号、2149号、2154号、2091号、211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史林与何某某等24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何某某等24人申请执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完毕,原告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支付476354元。因被告史林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林欠何某某等24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执行后,原告代为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和被告史林之间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7635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元,减半收取4222.5元,由被告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小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