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梦圆、王德振等与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梦圆,王德振,孙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283号原告蒋梦圆,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王德振,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炜声、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锋,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毅,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蒋梦圆、王德振与被告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蒋梦圆与被告系同事,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前偿还给原告,如逾期还款按每天5‰的违约金。2015年2月9日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65000元给被告。2015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也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天5‰的违约金,���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须在2017年1月份偿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以后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该协议还明确如被告按期还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尚欠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给原告。已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支付利息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锋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2015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为29900元;看成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为92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约5600元,以后续计)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锋辩称,一、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本金总计8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只有6万元,即2015年1月26日借款凭据上约定的65000元,但实际通过银行转账过来的只有60000元,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2500元给原告,至2016年3月,共偿还了欠原告的借款37500元,之后在2017年1月6日至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5000元。因此,被告与原先之间的债务仅差7500元未还。三、2017年1月26日《还款协议》产生的原因。2016年4月,因为我当月无钱还2500元给原告,5月3日晚上1点钟,在对方的强迫下,我���迫写在对方拟定的一份抵押合同上签了字,以我的房产合同做抵押。2017年1月26日,我去找对方,想解除抵押合同,因为抵押的房产价值远远大于所欠的债款,结果被对方强留不准走,强迫我签字,我只好按照她的意思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这份还款协议我签字的原因第一是为了脱身,第二是为了解除抵押的房产,里面的文字都是对方草拟的,数额与实际相差比较大,我不同意,但对方要加上他想要的利息而不准修改。所以还款协议所载的债务数额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梦圆、王德振系夫妻关系,蒋梦圆与被告同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围紧张向蒋梦圆借款,并立写《借款凭据》交蒋梦圆,该《借款凭据》载明:“本人孙锋(身份证号:,���址:广西××区××),因资金周转紧张现向蒋梦圆(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从2015年1月26日到2015年7月26日止。到期还清,可提前还款。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出借方将依照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借资)千份之五的违约处罚金,借款人无权对此处罚提出异议。”2月9日王德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两笔60000元给孙锋账户;5月23日又以资金周围紧张为由向蒋梦圆借款,于当日立写《借款凭据》交蒋梦圆,该《借款凭据》载明:“本人孙锋(身份证号:,住址:广西××区××),因资金周围紧张现向蒋梦圆(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即从2015年5月23日到2016年5月23日止。到期还清,可提前还款。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出借方将依照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借资)千份之五的违约处罚金,借款人无权对此处罚提出异议。”2017年1月26日,孙锋与蒋梦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孙锋借蒋梦圆人民币捌万伍仟元过期未能偿还,现双方协议还款如下:孙锋2017年1月份须还蒋梦圆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还完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即2018年3月31日前),之后蒋梦圆自愿放弃利息,如过期未能偿还,本人有权追加当初约定的(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利息。”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6日、27日三次共支付15000元给蒋梦圆。本院认为,借条类“借款凭据”既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同时又证明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被告立写两份《借款凭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孙锋与蒋梦圆签订《��款协议》,是双方对还款事宜的重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自2017年2月至5月没有按协议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只有四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即未按期还款的数额为20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未达到还款期限,被告也不同意提前还款,故原告这一诉讼主张只能支持偿还20000元,余下50000元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可由权利人另案起诉。被告在辩解中只认可转账支付的60000元借款,其余的25000元不予认可,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已还款2500元给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属强迫所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蒋梦圆、王德振;二、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蒋梦圆、王德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即129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伍正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