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灵芝与李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芝,李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4号原告:张灵芝,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3日,住甘肃省陇西县。身份证号:×××。被告:李春建,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灵芝诉被告李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芝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为月利率5%。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春建向原告张灵芝借款24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春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起诉之日,被告李春建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建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张灵芝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灵芝借款24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春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