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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某1、白云清等与王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白云清,王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482号原告:白某1,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区。原告:白云清,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区。法定代理人:白某1(原告之姐),1995年3月23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伏,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主要负责人:曹鹤斌,经理。原告白某1、白云清与被告王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伏、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1、白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王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860914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赔偿原告52563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杨雷雨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大道21公里+130米处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张小五停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杨雷雨及乘车人白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小五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8月21日19时许,民警将张小五抓获。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张小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雷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白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白某2父母已经身故,二原告系白某2姐弟。被告王伏系车辆所有人。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20时许,杨雷雨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大道21公里+130米处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张小五停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杨雷雨及乘车人白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小五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8月21日19时许,民警将张小五抓获。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张小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雷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白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白某1系死者白某2之姐,原告白云清系死者白某2之弟。死者父母均已亡故。再查明,张小五系被告王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王伏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小五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因张小五系被告王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雇主被告王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小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反映出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40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白玉清尚未满18周岁,死者白某2生前对其有扶养义务,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5912元,两项合计417432元。2.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金额为29664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雷雨酒后驾车且未取得驾驶证,乘车人乘坐其车辆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交通费,因二原告居住地较远,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地域远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5.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餐饮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考虑两个人共计10天,共计2280元。上述金额合计530876元。综上所述,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预留55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伏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7613.2元【(530876-55000-15000)×70%+15000】。被告王伏、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1、白云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王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1、白云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761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负担677元,由被告王伏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