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614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宏,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自2017年3月9日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张轩硕,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债权1万元,兑楼款4500元;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子张轩硕,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彩礼款均已用于生活支出,故不同意返还;无债权;兑楼款已用于偿还债务,故不同意分割;金项链未在被告处,故不同意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赵宏伟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在赵宏伟处务工,每年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将工资收入交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工资收入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将该工资交给被告。经审查,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赵宏伟处务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其将工资交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票据60张,证明被告支出彩礼款92887.3元,用于生活花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能够认定被告支出彩礼款用于生活花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6日生一子张轩硕,于2013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于2017年3月9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轩硕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现金4500元(在被告处),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11月给付被告彩礼款16万元,被告支出部分彩礼款用于生活花销。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张轩硕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所涉彩礼款并未全部花销的实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以2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割兑楼款4500元,经查,该兑楼款4500元在被告处,被告虽辩称该兑楼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兑楼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25万元工资收入及金项链一条在被告处,有债权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轩硕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该子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00元,此款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一次。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四、在被告刘某处兑楼款4500元,由原、被告平分,即由被告给付原告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刘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