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张晒晒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张晒晒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5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1005室。负责人:谭爱国。被告:张晒晒,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张晒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670元/月,租赁期限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8350元,滞纳金2752.50元(租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上第七条约定:如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上甲方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协议管辖为海门办事处办公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志浩市场515室。另查明,原告员工夏小芳陈述,该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志浩市场世贸中心设有海门办事处,为公司的办事机构。本案所涉的车辆租赁合同由该办事机构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明确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志浩市场的海门办事处为公司的办事机构,且约定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志浩市场515室为甲方所在地,该地址在本市通州区,故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苏0602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6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上第七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住所地是重合的,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本案,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在本市辖区开展经营活动有两处,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则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确定管辖,而该组织的注册地为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吴勇军审判员 曹 璐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