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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宇光与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宇光,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657号原告:秦宇光,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兴云。原告秦宇光与被告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维修费用共计32,551.6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差旅费1,3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汽车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拥有的斯巴鲁轿车(牌号:京QDXX**)从上海运至北京。该车辆运至北京后,2016年7月21日交车前,因被告员工错误操作,未尽合理保管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无法启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维修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委托相关单位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32,551.6元,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1,325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运输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双方关于车辆运输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输费用1,600元。3、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聘请的代理人为了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5、维修费发票及明细1组,证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6、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被运车辆的损坏,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未作约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宇光维修费32,551.6元;二、驳回原告秦宇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秦宇光负担389元,被告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冬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