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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娜、曹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娜,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曹静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娜,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彭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静,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凤,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金桥公司)、原审被告曹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3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杨娜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合力金桥公司应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力金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曹静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力金桥公司主张其利益被杨娜、曹静损害,故合力金桥公司的所在地应为侵权行为地。经查,合力金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北京市海淀区。加之,原审被告曹静的住所地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娜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良胜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