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红、张细强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张细强,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义乌市蜜蜂鸡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34号原告王红。原告张细强。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森军,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义乌市蜜蜂鸡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锋,公司负责人。原告王红、张细强诉被告张强、义乌市蜜蜂鸡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张细强及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蜜蜂鸡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浙GJ702**小客车在开发区路东村柯家庄湾1号36室(张强家)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黄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10000元;被告义乌市蜜蜂鸡精有限公司、张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赔偿90899.25元。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企业公示信息;2、两原告的结婚证、死者张某的出生证、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调解终结书各一份;4、征地协议书及村委会出具的盖有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一份;5、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被告张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发现真实的,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鸡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张强并不认识,涉案车辆早在2015年2月就已交给客户范晓华等托管使用,与他们之间构成机动车借用关系,答辩人并不占有使用该机动车,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鸡精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我方请求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如有问题,我方依法不予赔偿,本案随附免责条款一份,如存在相关免责情形,我公司亦不予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建议10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浙G×××××号小客车在开发区路东村柯家湾庄1号36室(张强家)门前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1日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的父亲即原告张细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事故死亡当事人张某系原告王红、张细强婚生儿子(201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红、张细强系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村民委员会村民,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均被告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属被告鸡精公司所有,但其借给被告张强使用。该车辆被告鸡精公司已向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受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死亡。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细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定。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张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强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张强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义乌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张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140元(50280元/年÷12×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酬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4860元。由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0元;由被告张强赔偿74402元。原告请求被告鸡精公司赔偿损失,因鸡精公司并无过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红、张细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王红、张细强的损失744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05元,由原告王红、张细强承担405元、被告张强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