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小龙与胡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华,徐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华,男,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莉,沈亚君,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龙,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永华委托代理人赵丽莉,沈亚君、被上诉人徐小龙委托代理人卢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华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110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永华向徐小龙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在2015年7月9日双方达成了协议,故应当判决胡永华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而不应当是直接偿还徐小龙借款。徐小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没有按照以物抵债的协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仍然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永华偿还徐小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2.7万元,合计442.7万元,并承担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永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胡永华向徐小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小龙现金壹佰万元整”,2011年7月21日胡永华向徐小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小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借条出具后徐小龙向胡永华支付了金额分别为10万、5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5张,合计金额为100万元,因胡永华未偿还上述二笔借款,经徐小龙催要后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方徐小龙,乙方胡永华,就双方借款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原乙方所欠甲方款项,现乙方用如下物品作抵押:1、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25万元;2、VERTU总裁款价值12万元;3、英国凯旋2300CC摩托车一辆价值63万元;4、如梦缘白酒价值30万元。甲方收取乙方以上所有抵押物品后,乙方于2015年7月19日前所欠借款200万元全部还清,双方以后没有任何瓜葛。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字后即行生效。甲乙双方均于2015年7月9日签字。”协议签订后,胡永华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仅向徐小龙交付了“好梦缘”系列白酒:开元酒、玄元酒、乾元酒,共计20万元。对此,徐小龙予以认可。其余物品一直未能交付。2011年8月9日徐小龙汇款55万元给胡永华,2011年10月19日徐小龙汇款30万元给蔡玉娟。胡永华陈述已转账80万元给徐小龙,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胡永华向徐小龙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后,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有无支付。1、2011年3月1日胡永华的借条中载明的是现金100万元,即借条出具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的。2、2011年7月21日的借条出具后,徐小龙支付胡永华的是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每张汇票上胡永华均签字认可。3、2015年7月9日双方以物抵债的协议书中又再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为200万元。综上徐小龙、胡永华之间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胡永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胡永华辩称未收到100万元现金及承兑汇票已被徐小龙取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胡永华应如何偿还徐小龙200万元。徐小龙、胡永华之间借款200万元款项是客观事实,经催要双方重新形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即该债务的履行方式从原来借据变成以物抵债。现胡永华未能按协议书全部履行交付约定等值的物品,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130万元的数额履行偿还义务。徐小龙已确认收取胡永华的20万元的“好梦缘”系列白酒予以扣减。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胡永华如何偿还利息。徐小龙诉称双方款项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胡永华应从徐小龙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胡永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小龙1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2220元,由胡永华负担14700元,徐小龙负担275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永华用手表、手机、摩托车及白酒等实物冲抵债务,但该协议属于以物抵债性质的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全部实际履行、相关物品物权尚未转移的情形下,该协议未履行的部分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小龙有权要求胡永华按借条约定向其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胡永华返还11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徐小龙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胡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胡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