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钢泉与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泉,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392号原告:刘钢泉(曾用名刘刚泉),男,汉族,住招远市辛庄镇。被告: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东良村。法定代理人:刘长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钢泉与被告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泉、被告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钢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办理退休时,经查档案发现2010年9月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故将原告以自由离职除名,而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从未到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被告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8月,被告经查询原告的档案关系尚在被告处。同年9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与刘刚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8月,原告到招远黄金大修厂工作,属亦工亦农。1984年4月,原告被调到招远造纸厂工作。1985年7月,转为合同制工人。原告在招远造纸厂工作至1996年10月。1996年11月以后,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1999年11月16日,被告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成立,其与招远造纸厂系同一住所地。2010年9月1日,被告作出招昊坤字(2010)11号《关于同意刘刚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该职工自1998年2月起没有在公司上班,长期与公司没有联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定的《厂规厂纪》,经工会同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该决定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放入原告职工档案,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未送达给原告。2017年1月12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核发退休证,该证载明:原告自2016年1月份退休,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11月1日,退休时申报单位招远市自由职业者缴费户。2017年4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年4月11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0037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同意刘刚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登记表、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审表、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招远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退休证、招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0037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6日,而原告自1996年11月离开招远市造纸厂后至退休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工作过,与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招昊坤字(2010)11号《关于同意刘钢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招昊坤字(2010)11号《关于同意刘刚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招远昊坤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学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