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司献伟与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献伟,王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741号原告:司献伟,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杰,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司献伟诉被告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献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55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世杰以急需资金为由自2016年6月份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世杰向原告共计借款本息共计555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世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详细约定了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世杰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世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世杰以急需资金为由自2016年6月份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招商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三张信用卡交与被告王世杰使用,被告王世杰先后多次刷卡消费使用,并不予还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王世杰刷原告信用卡本金共计323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份起至2017年5月10日因逾期偿还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23200元,本息共计555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世杰向原告司献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但原告向被告王世杰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1、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0日借条;3、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4、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下载的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司献伟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网上银行账单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司献伟与被告王世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世杰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55500元。原告司献伟并请求被告王世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司献伟借款55500元及利息(按年息6%标准计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王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