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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传松与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松,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477号原告:赵传松,男,1949年5月2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孔祥云,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龙泉茶场,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差田村。投资人:孔弢。原告赵传松与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龙泉山庄庄主孔祥云及南京龙泉茶场借到原告赵传松人民币28万元整,早已到还款时间。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再后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已失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孔祥云向原告赵传松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赵传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含息在内),使用期半年,还款时间2016.6.14”。上述借条中除孔祥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外,还加盖了“南京龙泉茶场”印章。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借到上述借条载明的钱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孔祥云25万元,另有30000元为借期内(6个月)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仅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涉案出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本案中,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8万元中已“含息在内”,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25万元,其余30000元为借期内即6个月的利息,据此,也可折算成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按28万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传松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