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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53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404元(苏JNXX**车损38744元、评估费1160元、牵引费350元、沪M2XX**车损2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苏JN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11月10日,在浏翔路静唐路交界处发生车辆追尾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过低,车辆无法维修,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38744元。但双方对于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在保险范围之内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已于事发后次日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3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差距较大,故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理赔。对施救费无异议,同意赔付。对第三者车辆的车损金额2150元无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第三者作出了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苏JN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11月10日,在浏翔路静唐路交界处发生车辆追尾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评定车辆损失为23000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38744元。原告另外支出了评估费1160元、牵引费350元以及沪M2XX**车损21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对于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出具的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第三者车辆的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苏JNXX**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为38744元,虽然被告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23000元,但相较于被告的定损结论,原告委托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应以该中心评定的车辆损失为准,故本院认定苏JNXX**车辆损失为387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车辆的牵引费350元、沪M2XX**车损2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评估费11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损失金额为41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124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由被告负担41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