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57年9月16日出生,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枝江市仙女镇XX村二组李某家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当日20时许,杨某驾驶大阳牌鄂E×××××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问安镇向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问安镇财政所门口时,被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驾。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20mg/100ml。上述事实,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人口详细信息、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