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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匡远泽与张祥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远泽,张祥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850号原告:匡远泽,男,1950年4月3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皓,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良达,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高,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号。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远泽与被告张祥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远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皓、阳良达,被告张祥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178.92元,庭审中变更为91078.92元;2、要求被告张祥高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9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石首市绣林大道新天地门前路段时,被告张祥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张祥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祥高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65元、门诊费837元、支付给护工护理费4500元、生活费1000元,医院结账剩余现金1300元,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答辩人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5、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6、鉴定费、诉讼费不由答辩人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减为2000元;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9、营养费应按照医嘱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没有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与营养费均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治疗出院后,其医疗机构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由专人护理以及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41天的营养费与护理费。(二)对于被告张祥高提交的证据1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42元的门诊费有异议,不是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正规票据且用于治疗原告伤情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被告张祥高提交的证据2收条两张,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的部分应自行承担;生活费收条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仅仅是证明被告张祥高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并不是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张祥高持“C1”证驾驶鄂DFxx**号轿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新天地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匡远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匡玉琳)相刮,致两车受损,匡远泽、匡玉琳倒地受伤、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暂勿负重,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于2017年6月16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张祥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匡玉琳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保险赔付款。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65元、门诊费837元、护理费4500元、向护工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院结账剩余现金1300元,合计190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2585.5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585.5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38201.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且在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即29386×13×10%=38201.80元;6、护理费3670.5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1天,故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41天=3670.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227.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祥高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张祥高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匡远泽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44872.37元(38201.80+3670.57+3000),交强险中合计赔偿54872.37元。不足部分23455.58元(80227.95-54872.37-19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8327.9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8327.9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祥高承担。因被告张祥高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002元(不含向护工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张祥高按每日130元支付35天护理费45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护理费的正规凭据,故被告张祥高支付35天护理费的标准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133.41元(32677元/年÷365天×35天)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一并向其返还,超出部分1366.59元(4500-3133.41)由被告张祥高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共计返还被告张祥高14735.41元(18002-1366.59-19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3592.5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祥高向护工支付生活费10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72.3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455.58元,合计78327.95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8327.95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向被告张祥高返还垫付款14735.41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3592.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8.50元,由被告张祥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