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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8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什邡市马祖镇沿人民渠往双盛镇方向行驶,行至双盛镇万源村7组村道时驶入路基外农田,并与农田里的电桩相撞,造成车辆、农作物及电桩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案至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即赴现场进行勘查,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将其带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1.0mg/100ml。什邡市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什邡市马祖镇沿人民渠往双盛镇方向行驶,行至双盛镇万源村7组村道时驶入路基外农田,并与农田里的电桩相撞,造成车辆、农作物及电桩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案至什邡市公安局,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即赴现场进行勘查,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将其带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1.0毫克/100毫升。什邡市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闵汉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