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龚波、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波,叶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波,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荣,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上诉人龚波因与被上诉人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龚波上诉称,叶荣并未提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84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叶荣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叶荣虽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房屋买卖委托书,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叶荣要求龚波支付扣除债款后的售房款及其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该委托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叶荣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龚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