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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方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方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方彬,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洪山区搬家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东湖风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方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晚9时36分,被告人彭方彬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山区武东路铁路桥洞东侧路段时,遇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沿武东路同向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彭方彬受伤。后经鉴定,被告人彭方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2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方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方彬接受讯问,彭方彬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方彬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自动投案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方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方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方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方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方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