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熙石、阳西县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熙石,阳西县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国明,邵元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熙石,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人民大道***号首层。法定代表人:王熙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姝,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明,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元亮,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锋,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王熙石、阳西县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国明、邵元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熙石、建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国明、邵元亮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苏国明、邵元亮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当。首先,苏国明、邵元亮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应按照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建筑公司的价款计算工程价款。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工程量已超过苏国明、邵元亮施工范围。1、鉴定意见包含了工程建设期间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该部分费用已由王熙石、建城公司承担,不纳入苏国明、邵元亮的建设施工项目范围。2、双方对工程所有的机械设备费均有约定,由王熙石、建城公司一次性补偿50万元给苏国明、邵元亮,但鉴定报告中的总建设费用包含了混凝土搅拌机械费,属于超范围计算。3、工程建设中的桩承台基础、基础樑、构造柱等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是由王熙石、建城公司统一购买的商品砼,无需苏国明、邵元亮制作搅拌、运输、浇筑,但该鉴定报告却以自伴砼为基础,增加了施工项目和施工量,超过了苏国明、邵元亮承建范围。4、鉴定报告中计算了辅助材料的费用,却没有详细列明是何种辅助材料,而在苏国明、邵元亮承建工程时,部分辅助材料是由王熙石、建城公司无偿提供,故对该部分的辅助材料应予以扣减。5、施工工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钢筋是王熙石、建城公司按照设计图纸的规格在外加工成成品后直接使用,只是由苏国明、邵元亮负责安装,但鉴定报告中计算的钢筋制安费还包括制作、运输等费用,这与事实不符。综上,鉴定报告的评估项目超出了苏国明、邵元亮的施工范围,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苏国明、邵元亮承建的实际工程量,不能作为工程款的参考依据。二、双方明确约定宾馆工程价款按188元/平方米、城中城工程价款按233元/平方米计算,王熙石、建城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苏国明、邵元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王熙石、建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可证实,城中城豪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3、4、5、6、9区建筑面积为54377.8平方米,鉴定机构认定城中城建筑面积为58587.12平方米不当,对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四、一审在启动鉴定程序前,并未组织双方对所需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及核对,导致鉴定内容超出了苏国明、邵元亮所承建的工程量,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苏国明、邵元亮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并有书面通知,但王熙石、建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王熙石、建城公司只是反对工程造价鉴定。二、苏国明、邵元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鉴定意见中认定人工费为240万元左右对苏国明、邵元亮来说是亏损。对于机械补助费50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70万元,而且该项补助费只是对混凝土输送机器的补助,而机械是由苏国明、邵元亮购买。另外,工地的生产安全、工人的保险本应由建城公司缴纳,故由此造成的工伤费用也应由王熙石、建城公司承担,不应在苏国明、邵元亮的工程款中抵减。三、涉案的工程由于建城公司增加了一层建筑,导致延长了工期,造成苏国明、邵元亮租赁的排山费用超出52万元,王熙石、建城公司自愿支付13万元,该13万元也不应在工程款中抵减。四、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中计算面积超过图纸建筑面积,但由于实际建筑面积是13层,并非建筑图纸的12层,鉴定机构已到现场核实,因此,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合法的。苏国明、邵元亮一审诉讼请求:王熙石、建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7523.25元给苏国明、邵元亮,该工程款优先受偿。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5月,王熙石将阳西县甲区乙路m号楼房(宾馆)交由苏国明、邵元亮承建。双方对该宾馆建筑工程只有口头约定,建筑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包现场管理和施工、并包机械设备,除了主材水泥、钢筋、砖、沙、石之外的辅助材料和必需的工具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月,建城公司将阳西县城中城豪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交由苏国明、邵元亮承建。双方对城中城豪庭建筑工程同样只有口头约定,城中城豪庭建筑工程也为包工不包料,包现场管理和施工、并包机械设备,除了主材水泥、钢筋、砖、沙、石之外的辅助材料和必需的工具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苏国明、邵元亮组织施工人员先后对两个建筑工程进行施工。苏国明、邵元亮在承建工程期间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中,苏国明将城中城豪庭主体砼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梁德贵班组,将城中城主体模板安装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叶其早班组,将城中城主体铁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林元实班组,将城中城外期装饰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梁华东班组以及谭想班组,将城中城锯桩施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谭永久,将城中城工程泥水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刘彬。阳西县甲区乙路m号楼房于2011年12月完工,王熙石于2011年12月9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王熙石,建筑面积为5978m2。2013年11月25日,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城中城豪庭建筑工程进行验收,向建城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登记:建设单位:阳西县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阳西县城中城豪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3、4、5、6、9);建筑面积:54377.87m2。后苏国明、邵元亮与王熙石、建城公司为工程结算单价以及是否已付清工程款发生争议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苏国明、邵元亮主张在承建工程时,双方口头约定宾馆的建筑工程原按253元/m2计算,后按建筑市场价适度调高为285元/m2;城中城豪庭的建筑工程原按300元/m2计算,后按建筑市场价适度调高为330元/m2。王熙石、建城公司则主张双方在承建工程时口头约定宾馆的建筑工程按188元/m2计算,城中城豪庭的建筑工程按233元/m2计算。另,苏国明、邵元亮称已完成宾馆的建筑面积为6404.13m2,王熙石、建城公司则主张宾馆的建筑面积为5978m2,苏国明、邵元亮认同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宾馆的建筑面积为5978m2。苏国明、邵元亮主张城中城豪庭的建筑面积为59745.84m2,王熙石、建城公司则主张城中城豪庭的建筑面积为54377.88m2。由于双方对两项工程口头约定的结算单价有差异以及对城中城豪庭的建筑面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苏国明、邵元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两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和城中城豪庭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根据苏国明、邵元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宾馆的工程造价、城中城豪庭的工程造价以及城中城豪庭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阳西县城中城豪庭住宅小区及宾馆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阳西县城中城豪庭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58587.12平方米;2、阳西县城中城工程豪庭住宅小区建设费用为23009628.05元(含混凝土搅拌机械费),折合建筑面积为392.74元/平方米;3、宾馆工程建设费用为1904342.35元,折合建筑面积为297.36元/平方米。因鉴定,苏国明、邵元亮已支付鉴定费12万元给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苏国明、邵元亮在承建王熙石宾馆工程和建城公司城中城豪庭工程中,王熙石、建城公司支付了16253781元工程款(包括王熙石于2010年7月支付的搅拌机、泵机款50万元及于2010年11月支付的10万元购机款)给苏国明、邵元亮,另外直接支付了182405元工程款以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641410元工程款给木工、铁工、水工、内墙装饰、水泥工等施工班组。2011年11月12日下午,泥水班组工人吴托在城中城工地砌砖时,被楼上掉下的一根方木砸伤头部,经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此,建城公司垫付吴托工伤赔偿费用共47万元。另,王熙石、建城公司还支付了排山(脚手架)超期费13万元给刘争取。在诉讼中,苏国明、邵元亮表示:王熙石、建城公司直接支付给木工、铁工、水工、内墙装饰、水泥工等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可从中扣减,但支付给刘争取的排山(脚手架)超期费13万元以及支付给吴托的工伤损失费用47万元属于王熙石、建城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苏国明、邵元亮在庭审中表示,由于王熙石、建城公司支付给苏国明、邵元亮的工程款项分不清哪些是宾馆的工程款,哪些是城中城豪庭的工程款,其同意在王熙石、建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先扣除宾馆的工程款,然后再抵扣城中城豪庭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王熙石、建城公司将宾馆、城中城豪庭建设工程发包给苏国明、邵元亮承建,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苏国明、邵元亮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建建筑工程,违反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王熙石、建城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王熙石、建城公司发包给苏国明、邵元亮承建的宾馆、城中城豪庭工程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苏国明、邵元亮请求王熙石、建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苏国明、邵元亮与王熙石、建城公司口头约定的工程结算单价是多少以及王熙石、建城公司是否尚欠苏国明、邵元亮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宾馆、城中城豪庭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双方对宾馆、城中城豪庭工程的结算单价存在分歧以及对工程结算的建筑面积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对工程结算单价问题。苏国明、邵元亮主张宾馆工程的结算单价原按253元/m2计算,后按建筑市场价适度调高为285元/m2,城中城豪庭的建筑工程原按300元/m2计算,后按建筑市场价适度调高为330元/m2,而王熙石、建城公司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宾馆工程按188元/m2计算,城中城豪庭工程按233元/m2计算,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为此,苏国明、邵元亮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为客观地确定结算单价,一审法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宾馆的工程造价、城中城豪庭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宾馆建设工程造价为297.36元/m2,城中城豪庭建设工程造价为392.74元/m2。因此,苏国明、邵元亮主张按285元/m2结算宾馆的工程款,按330元/m2结算城中城豪庭的工程款较为接近客观价格,一审法院对苏国明、邵元亮该主张予以采纳。反之,一审法院对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宾馆工程按188元/m2计算,城中城豪庭工程按233元/m2计算不予采纳。二、对工程结算建筑面积问题。首先,双方对宾馆的建筑面积5978m2没有争议,应确认以建筑面积5978m2作为宾馆工程的结算面积。其次,对城中城工程的结算面积,由于双方对苏国明、邵元亮完成的建筑工程量以及结算建筑面积不一致,为了客观地确定结算建筑面积,一审法院也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城中城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城中城豪庭建筑面积为58587.12元/m2。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其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阳西县城中城豪庭住宅小区及宾馆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确定城中城豪庭的结算建筑面积为58587.12㎡,而对苏国明、邵元亮主张城中城豪庭按建筑面积59745.84m2结算以及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城中城豪庭按建筑面积54377.88m2结算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苏国明、邵元亮与王熙石、建城公司之间结算宾馆的工程款为5978m2×285元/m2=1703730元,结算城中城豪庭的工程款为58587.12m2×330元/m2=19333749.6元。宾馆、城中城豪庭的工程款共为1703730元+19333749.6元=21037479.6元。王熙石、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6253781元工程款给苏国明、邵元亮以及支付了823815元工程款给各施工班组,加上王熙石、建城公司支付给刘争取的排山(脚手架)超期费13万元以及支付给吴托的工伤损失费用47万元也应属于实际施工方赔偿的范围,那么,一审法院确认王熙石、建城公司已支付给苏国明、邵元亮的工程款为16253781元+823815元+13万元+47万元=17677596元,尚欠苏国明、邵元亮工程款为21037479.6元-17677596元=3359883.6元。王熙石、建城公司应支付3359883.6元工程款给苏国明、邵元亮。鉴于王熙石、建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大于宾馆的结算工程款,苏国明、邵元亮同意在王熙石、建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先扣除宾馆的工程款后再抵扣城中城豪庭的工程款,应予采纳。抵扣之后,王熙石对宾馆的工程款已付清,则尚欠城中城豪庭的工程款为建城公司所欠,应由建城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给苏国明、邵元亮的义务。另外,城中城豪庭的建筑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经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苏国明、邵元亮应在城中城豪庭工程竣工之日的六个月期限内对建筑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建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359883.6元工程款给苏国明、邵元亮;二、驳回苏国明、邵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712元,由苏国明、邵元亮负担20033元,建城公司负担33679元;鉴定费12万元,由苏国明、邵元亮负担6万元,建城公司负担6万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王熙石、建城公司提供了刘再鹏、林元实、叶其早、叶秀荣的《证明》,拟证明苏国明、邵元亮承建的宾馆工程按188元/㎡,城中城豪庭工程按233元/㎡结算。刘再鹏的《证明》载明刘再鹏负责业主方监管施工方整个施工过程;王熙石与苏国明约定宾馆工程按188元/㎡计算,包工、包机械,不包建筑材料;城中城豪庭工程按233元/㎡计算,包工、包机械,不包建筑材料。刘元实的《证明》载明刘元实与黎祥铝合伙承建城中城豪庭工程的铁工安装部分即安装大楼的钢筋,签订有《承包铁工安装合同书》,工价为每平方米21.5元。叶其早的《证明》主要载明叶其早承包两个工程项目的木工班组施工,王熙石与苏国明约定宾馆工程按188元/㎡计算,包工、包机械,不包建筑材料;城中城豪庭工程按233元/㎡计算,包工、包机械,不包建筑材料。叶秀荣的《证明》主要载明叶秀荣负责管理施工,王熙石与苏国明约定宾馆工程按188元/㎡计算,包工、包机械,不包建筑材料;城中城豪庭工程按233元/㎡计算,包工、包机械,不包建筑材料。上述证人除刘再鹏出庭作证外,林元实、叶其早、叶秀荣均没有出庭作证。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苏国明、邵元亮承建的宾馆工程按188元/㎡,城中城豪庭工程按233元/㎡结算,还提供了《砼工班协议书》、《木工班协议书》、《承包铁工安装合同书》、《外墙装饰班协议书》、《锯桩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砼工班协议书》主要约定苏国明将城中城豪庭主体砼工程部分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梁德贵,承包价格按每层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元,基层工程分摊在各层内。《木工班协议书》主要约定苏国明将城中城豪庭主体模板安装部分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叶其早,承包价格按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43元,基层工程分摊在各层内。《承包铁工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苏国明将城中城豪庭主体铁工安装部分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林元实、黎祥铝,承包价格按每层投影面积计算,基层工程分摊在各层内,每平方米21.5元。《外墙装饰班协议书》主要约定苏国明将城中城豪庭装饰一期5、6区工程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梁华东,承包价格按实际粘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0元。《锯桩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苏国明将管桩割破碎施工发包给谭永久;工程款双方支付:1、桩帽经双方核实数量,按实际数付清款项给苏国明,才允许谭永久把桩帽运离工地;2、本工程完成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苏国明给谭永久结算并付清款项。又查明:王熙石、建城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就鉴定程序违法提出异议。再查明:涉案城中城豪庭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2、3、4、5、6、9区建筑面积为54377.87㎡,而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阳西县城中城豪庭住宅小区及宾馆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2、3、4、5、6、9区建筑面积为58587.12㎡。苏国明、邵元亮主张因为建城公司建设过程中在2、3区各增建一层,从原规划的12层变为13层,导致建筑面积增加。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字第2012-025号)来看,2、3区规划的层数为12层。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2、3区首层为水电用房,以2、3区首层计起至顶层共为13层。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城中城豪庭的建筑面积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熙石将宾馆工程、建城公司将城中城豪庭发包给苏国明、邵元亮承建,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王熙石、建城公司应向苏国明、邵元亮支付工程款,处理正确。对于涉案工程造价,苏国明、邵元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宾馆工程原按253元/㎡计算,后按建筑市场价适度调高为285元/㎡;城中城豪庭工程原按300元/㎡计算,后按建筑市场价适度调高为330元/㎡计算;但苏国明、邵元亮对其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宾馆工程按188元/㎡计算,城中城豪庭工程按233元/㎡计算。虽然王熙石、建城公司提供了刘再鹏、林元实、叶其早、叶秀荣的证人证言以及《砼工班协议书》、《木工班协议书》、《承包铁工安装合同书》、《外墙装饰班协议书》、《锯桩施工合同》。但证人证言中只有刘再鹏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均没有出庭,而刘再鹏是建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建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王熙石、建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至于王熙石、建城公司所提供的《砼工班协议书》、《木工班协议书》、《承包铁工安装合同书》、《外墙装饰班协议书》、《锯桩施工合同》亦无法证明其与苏国明、邵元亮约定宾馆工程造价按188元/㎡计算,城中城豪庭工程造价按233元/㎡计算。由于苏国明、邵元亮与王熙石、建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双方所主张的工程造价均不予以采信。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一审法院根据苏国明、邵元亮的申请委托对宾馆以及城中城豪庭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包含了工程建设期间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该部分费用已由建城公司预交,但建城公司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熙石、建城公司还主张其已一次性补偿所有机械设备费50万元给苏国明、邵元亮,鉴定意见中的混凝土搅拌机械费属于超范围计算。苏国明、邵元亮则认为该补偿费是对混凝土输送机器的补助,且双方约定为70万元,机械由苏国明、邵元亮购买。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包现场管理和施工、并包机械设备,显然是由苏国明、邵元亮负责机械设备,故鉴定意见将机械设备费纳入工程造价中计算并无不当,且一审亦将王熙石、建城公司已付的50万元作为工程款一并结算,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应扣减该50万元,理据不足。至于王熙石、建城公司还主张其还提供了部分辅助材料以及部分钢筋由其加工成成品后运回,该部分费用应在造价中扣减。如前所述,苏国明、邵元亮与王熙石、建城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建筑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包现场管理和施工、并包机械设备,除了主材水泥、钢筋、砖、沙、石之外的辅助材料和必需的工具费用及其他费用;王熙石、建城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工程辅助材料费用和钢筋制安费的情况下,其主张鉴定意见应扣减该部分费用亦理据不足。王熙石、建城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就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且本案亦没有证据反映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一审采信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王熙石、建城公司认为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宾馆建设工程造价为297.36元/㎡,城中城豪庭建设工程造价为392.74元/㎡,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工程造价的的情况下,本应按鉴定结论计算本案工程造价,但鉴于苏国明、邵元亮主张的工程造价低于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造价,一审采纳苏国明、邵元亮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涉案城中城豪庭2、3、4、5、6、9区建筑面积,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经过对现场勘察采集数据予以确定;没有证据反映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采集的数据依据不足,一审采信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虽然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涉案工程面积为54377.88㎡,但从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来看,2、3区规划的层数为12层,而经本院到现场查看,2、3区层数为13层,比原规划的层数增加一层,因此,王熙石、建城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不能推翻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过现场采集数据所得出的面积数值,本院对王熙石、建城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面积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熙石、建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9元,由王熙石、阳西县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予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