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永明因与杨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明,杨金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明,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生,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住甘肃省舟曲县曲瓦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皱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杨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被上诉人杨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皱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永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杜猛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遗漏杜猛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雇于杜猛,与杜猛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仅为项目负责人,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并进行相关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杜猛已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杨金生辩称:本案涉诉工程是上诉人赵永明在案外人杜猛处承包,再由其交由被上诉人杨金生在内的班组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由案外人杜猛支付并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明偿还欠款61931.55元及按年利率36%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甘孜州甘孜县炉霍县承建了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外架工种。工程竣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1931.55元,并由被告的代办人员陈文兴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载明:炉霍甘孜外架结算……下欠剩余人工61931.55元。陈文兴赵永明2014.12.12。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现请求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按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并有结算单为证,且被告也在结算单上署名,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该劳动报酬款。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结算单上未约定资金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杨金生要被告赵永明偿付劳动报酬61931.55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赵永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杨金生劳动报酬款61931.5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赵永明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永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解决工人年关开支分配单。主要证明:杨金生在杜猛处直接领取了1万元,杨金生是和杜猛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杨金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给被上诉人转了钱。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资金分配情况,但不能证明已按分配单上的金额将款转给了杨金生,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金生与杜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赵永明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外人杜猛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原判认定的欠付劳动报酬金额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案外人杜猛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杨金生是与上诉人赵永明进行的工程结算,并未与案外人杜猛进行工程结算。其次,上诉人赵永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杜猛结账后,才有钱给被上诉人杨金生。第三,从案外人杜猛给上诉人赵永明和案外人杨富强出具欠付工程款欠条来看,证实上诉人赵永明受雇于案外人杜猛,被上诉人杨金生并未受雇于案外人杜猛,且上诉人赵永明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杨金生受雇于案外人杜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赵永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案外人杜猛与被上诉人杨金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判认定的欠付劳动报酬金额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杜猛若将工程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杨金生,依常理和生活习惯,就应收回被上诉人杨金生处的欠款凭证,但欠款凭证至今仍保留在被上诉人杨金生处,这说明杜猛并未将工程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杨金生。且上诉人赵永明也未向法院提供杜猛已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杨金生的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这与上诉人赵永明主张杜猛已将工程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杨金生的主张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赵永明与被上诉人杨金生结算的金额,判决上诉人赵永明偿还被上诉人杨金生劳动报酬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0元,由上诉人赵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