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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小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蹦,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2014年12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4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14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小蹦翻墙进入河南省太康县肉联厂家属院石某2家中,在石某2家卧室内偷走现金200元,后翻墙逃跑,案发后,款项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人石某1、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小蹦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别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蹦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