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振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芳,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住宁晋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王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芳于2014年8月1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12日王振芳共透支消费26456.25元,自此开始逾期不还,该行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的方式对王振芳的信用卡欠款进行催收,发现王振芳不在家居住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6年3月4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振芳仍未归还该信用卡欠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振芳于2016年5月28日归还欠款1000元。2016年8月31日,王振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并于投案当日将该信用卡欠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现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振芳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关于对王振芳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开卡信息、银行卡中心催收电子档案、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及照片、信用卡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王振芳信用卡欠款交易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偿还了全部透支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相关意见及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振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王振芳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双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伟娜 更多数据: